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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0-01-07 [来源]: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针。

第三十条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教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

中小学德育工作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工作起着导向、动力、保证作用。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若干意见》,原国家教委制定了《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本规程是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德育管理和学校开展德育工作的法规性文件,它与近年来颁布的《小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大纲》、《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家长教育行为规范》以及《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课课程标准》、《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等具体的德育工作规章,共同构成了中小学德育规章体系,它将保证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德育即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和心理品质教育,是中小学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工作起着导向、动力、保证作用。

第三条中小学德育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第一位。

第四条中小学德育工作要坚持从本地区实际和青少年儿童的实际出发,遵循中小学生思想品德形成的规律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整体规划中小学德育体系。

第五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学生成为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遵纪守法的公民。在这个基础上,引导他们逐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思想觉悟,并为使他们中的优秀分子将来能够成为坚定的共产主义者奠定基础。

第六条小学、初中、高中阶段具体的德育目标、德育内容、德育实施途径等均遵照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小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大纲》施行。

第七条中小学德育工作要注意同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等紧密结合,要注意同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促进形成良好的社区育人环境。

第八条中小学德育的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应当在保证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根据形势的发展不断充实和完善。

第九条德育科研是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指导下,为教育行政部门的决策服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基本规章,宏观指导全国的中小学德育工作、校外教育工作、工读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或确定主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职能机构,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设立或确定主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职能机构,也可由专职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德育科学研究部门和学术团体的作用,鼓励德育科研人员与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和中小学教师密切合作开展课题的研究,还要为德育科研人员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

第十四条中小学校的德育工作应实行校长负责的领导管理体制。中小学校长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主持制定切实可行的德育工作计划,组织全体教师、职工,通过课内外、校内外各种教育途径,实施《小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大纲》。

第十五条普通中学要明确专门机构主管德育工作。城市小学、农村乡镇中心小学应有一名教导主任分管德育工作。

第十六条少先队和共青团工作是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小学校要充分发挥少先队和共青团组织协助学校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作用。

第十七条中小学校应通过书面征询、重点调查、访谈等多种方式了解社会各界对学校德育工作的评价以及学生毕业后的品德表现,不断改进德育工作。

第三章 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十八条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是小学生和中学生的必修课程。思想品德和思想政治课的教材包括:课本、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和图册、音像教材、教学软件等。

第十九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课程建设;组织审定(查)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教材。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指导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教学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教学计划、《课程标准》。各级教学研究机构中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研员具体组织教师的培训工作、开展教学研究和教学评估,帮助教师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有计划地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必须按照课程计划开设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不得减少课时或挪作它用。中小学校要通过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考核,了解学生对所学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常识的理解程度及其运用的基本能力。

第四章 常规教育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及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旗制度的通知》要求,建立升降国旗制度。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每年应当结合国家的重要节日、纪念日及各民族传统节日,引导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并逐步形成制度。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切实保证校会、班会、团(队)会、社会实践的时间。小学、初中、高中每学年应分别用1-3天、5天、7天的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德育基地、少年军校或其他适宜的场所进行参观、训练等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形成良好的校风。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应实行定期评定学生品德行为和定期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中学)、优秀班集体的制度。评定的标准、方法、程序,依据《中学德育大纲》和《小学德育纲要》施行。学生的品德行为评定结果应当通知本人及其家长,记入学生手册,并作为学生升学、就业、参军的品德考查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屡教不改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受处分学生已改正错误的,要及时撤销其处分。

第五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中小学教师是学校德育工作的基本力量。学校党组织的负责人、主管德育工作的行政人员、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教师、班主任、共青团团委书记和少先队大队辅导员是中小学校德育工作的骨干力量。中小学德育工作者要注重德育的科学研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努力培养造就中小学德育专家、德育特级教师和高级教师,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的教学水平。

第二十九条中小学教师要认真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依法执教,热爱学生,尊重家长,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廉洁从教,为人师表。

第三十条中小学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除应具备国家法定的教师资格外,还应具备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较丰富的社会科学知识和从事德育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和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要承担培养、培训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中小学校全体教师、职工都有培养学生良好品德的责任。学校要明确规定教师、职工通过教学、管理、服务工作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的职责和要求,并认真核查落实。

第六章物质保证

第三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为开展德育工作提供经费保证。

第三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不断完善、优化教育手段,提供德育工作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建立德育资料库。中小学校要为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订阅必备的参考书、报刊杂志,努力配齐教学仪器设备。

第三十七条中小学校应在校园内适当位置设立旗台、旗杆,张贴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室内要挂国旗。校园环境建设要有利于陶冶学生的情操,培养良好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中小学生德育基地,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场所。

第七章学校、家庭与社会

第三十九条中小学校要通过建立家长委员会、开办家长学校、家长接待日、家长会、家庭访问等方式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思想,改进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水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利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媒大力普及家庭教育的科学常识;要与工会、妇联组织密切合作,落实《家长教育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争取、鼓励社会各界和各方面人士以各种方式对中小学德育工作提供支持,充分利用社会上的各种适宜教育的场所,开展有益于学生的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大众传媒为中小学生提供有益的精神文明作品;积极参与建立社区教育委员会的工作,优化社区育人环境。

第八章

第四十一条本规程自1998年4月1日起实行。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1997年8月7日修订)

(一)依法执教。学习和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在教育教学中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爱岗敬业。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育人,注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

(三)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

(四)严谨治学。树立优良学风,刻苦钻研业务,不断学习新知识,探索教育教学规律,改进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和科研水平。

(五)团结协作。谦虚谨慎、尊重同志,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维护其他教师在学生中的威信。关心集体,维护学校荣誉,共创文明校风。

(六)尊重家长。主动与学生家长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取得支持与配合。积极宣传科学的教育思想和方法,不训斥、指责学生家长。

(七)廉洁从教。紧守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

(八)为人师表。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衣着整洁得体,语言规范健康,举止文明礼貌,严于律己,作风正派,以身作则,注重身教。

九、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第12号令,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

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校安全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部门)主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

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注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学校做好安全工作。

第六条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九条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十条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三条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全市统一的明显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五)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校车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第二十六条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以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

第三十条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

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市教育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

第三十五条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六条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三十七条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做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三十九条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况。

第四十条市教育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实验课教师应当在课前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四十三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应当参加市、区教育卫生部门组织的体检。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规定报告市、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学校停课时,学校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到校学生的安全。除情况允许或者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四十六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四十七条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第四十八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经费由市、区财政承担。

第五十一条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教育、公安、卫生、环保、城管、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六条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机构,面向青少年的培训机构以及从事学前教育的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学校区域是指学校红线内区域;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学校章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水平和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校要贯彻执行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

第三条本校是一所十二年一贯制高端国际化学校。学校的培养目标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自主、生动、活泼地发展。努力提高学生的思想品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艺术审美素质、身体心理素质、劳动技能素质、交往合作素质。让学生学会做人、学会生活、学会学习、学会创造和发展,潜能得到充分发挥,具有较广泛的兴趣和健康的爱美情趣,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为社会培养高素质的公民,为高等学校输送合格的新生。

第四条 本校学制十二年。本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学校推广使用普通活和规范字。

第五条 本校在董事会直接领导下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校教育、教学、行政等各项工作。

第六条 办学的基本指导思想:

坚持“教育为本,素质第一”。不搞片面追求升学率。建立和不断完善以素质教育为基础的人才教育模式,深入进行学校整体改革。

坚持学生和教师“双向成才”,把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优秀的教职工队伍视为实施人才教育、办好学校的根本保证。

坚持不懈地抓好校风、教风、学风的建设,创造优良育人环境。

第八条 本校坚持依法办学,科研促教,民主治校。根据形势发展要求,逐步实现教育思想现代化,教师队伍优质化,学校管理科学化,办学条件现代化,实施具有本校特色的“新世纪可持续发展教育行动研究”,把学校建设成为全国名牌学校。

第二章 入学及学籍管理

第九条 一年级新生按市教育局有关招生规定录入我校就读。

第十条 学校采用班级授课制,班级的组织形式为单式,小学、初中每班不超过36人,高中每班不超过45人。

第十一条学生因病(须有指定医疗单位证明)或特殊情况无法继续学习由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主管校长批准由教导处签发休学证明,准其休学,期限一年。复学时,由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如因病休学,还须出具指定医疗单位的康复证明,经主管校长批准由教导处编入相应年级就读。己连续休学两年,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作因病退学处理。

第十二条 因户籍变更或父母工作调动等原因符合转学条件者,经校长批准转人我校,由教导处安排相应班级就读。我校学生因各原因转往外地、外校就读者,由父母或监护人提出转学申请,经校长批准,教导处出具转学证明。

第十三条暂住户口学生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者,入学后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第十四条 落实《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采取切实措施,防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发现辍学学生,应及时向班主任、主管校长报告。学校要依法主动与家长和有关部门联系,做好工作,使其复学。

第十五条学校从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评价学生。做好学习困难学生的指导工作,取消留级制度。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给予表彰奖励。每学期评“文明”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珊蒂泉之星和各类表现突出学生等,以激励学生进步。对学业成绩优异,提前达到更高级学力程度的学生,经家长申请,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同时报区教育局备案。

第十六条对犯有错误的学生要坚持疏导的方针,进行耐心说服教育工作,并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对极少数错误较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但不得开除学生。

第三章 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教学工作,学校行政领导要集中主要精力抓好教育教学质量。其他各项工作应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

第十八条 全面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和《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实施《深圳市学校德育一体化方案》,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摆在首位。注重德育的时代性、开放性、实践性、渗透性和主体性,增强德育实效性。实现德育工作的“四化”:德育目标层次化、德育途径系列化、德育方法多样化、德育网络社会化。

第十九条学校德育工作要从小学生的实际出发,遵循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对学生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理想前途教育;道德品质教育;基础文明教育;劳动教育;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教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纪律教育;健康心理教育;个性发展教育和环保教育等。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完善学生的人格,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二十条 学校德育工作的主要途径:班主任工作,思想品德课,各科教学渗透,团、队工作,各种科技、文体、班级活动,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校园文化熏陶,家庭教育,校外教育和社会实践等。要注重各种教育的有机联系,发挥教育的整体机能。

第二十一条要坚持正面教育、积极引导、尊重学生人格、不讽刺挖苫、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等原则。要做好行为偏常学生的教育和转化工作。坚持在实践中育人,在培养上下功夫。

第二十二条 学校建立校长负责德育工作的管理机制。成立德育工作领导小组,由一名副校长主管德育,中层设德育组,由少先大队负责德育工作,建立少先队大队委——中队委——小队的学生自我管理网络。年级设置级组长,统筹全级的教育工作。每班设置班主任,协调各科任教育,联系家长,落实各项教育计划。学校全体人员都要增强育人意识,全面关心学生成长,做到领导管理育人,教师教书育人,职工服务育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全体人员都要关心和重视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注重学生心理素质的培养,为学生创造形成健全人格的条件和环境。学校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并建立心理咨询室。

第二十四条 加强班级管理,充分发挥学生自我教育和自我管理的作用。每学期按班级目标管理办法评选文明班、先进班集体和宣传工作、卫生工作、爱护公物等单项先进班。

第二十五条建立科学的德育评价考核制度。学生在校德育考核每月一次,期末总评;学生在家的表现每学期由家长考核一次。每学期期末班主任要认真写好学生评语,按时发学生手册。下级组的领导要检查各班、级德育考核情况。

第二十六条教学工作以“创设文化氛围,全面打好基础,发挥个性特长,培养创造才能,提高学生素质”作为指导思想。以教育科研为先导,优化课堂教学为重点,开发学生学力为突破口,引导学生“自主学习,自主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和学生发展需要的有利于促进学生素质全面提高的新教学体系。开展“三个一”学习,即学会演奏一种乐器,学会下一种棋,学会游泳。开展“五美”自主学习。即作业书写美、语言表达美、仪表大方美、行为举止美、思想境界美。

第二十七条 树立现代教学观、质量观、人才观,遵循教学规律,贯彻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确立学生在学校教学活动中的主体地位,重视开发学生的潜能,并使学生具有自主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深人进行教学思想、内容、方法、手段、考核、评分方法等一系列整体改革。

第二十八条 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设置课程。建立具有学校特色的学科课程、活动课程、环境课程三大课程体系。规范学校劳技教育。

第二十九条学校使用国家颁布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发行的学科教材、地方教材、活动课程教材和实验教材。加强英语教学。使我校的“双语教学”实验成为我校的永恒的特色。

第三十条学校严格按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校历安排工作,不随意停课。

第三十一条 活动课程纳入教学计划。做到定时、定点、定内容、定经费、定指导老师,要严格考勤,期末进行考核,评定等级。每年举办读书节、双语节、体育节、科技艺术节四大系列活动。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拓宽渠道,加强科技教育,鼓励学生开展小论文、小创造发明活动。开展小组合作实践活动,让学生走进社会,了解社会,体验生活,增长知识和能力。培养学生的团结合作精神和自我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深化课堂教学改革,坚持教学的发展性、主体性、实践性和开放性,以学生为主体,以发展为主旨,创造条件让学生参与教学,使教的过程真正成为学的过程。采用分层递进教学,让不同程度的学生都能得到发展。采用主题特长教学,挖掘他们的潜能,发展他们的个性和特长,培养他们的创造能力,使他们真正做到多才多艺,全面发展。

第三十三条 要充分利用电视、录像、计算机等多媒体教学,建立教学网,逐步实现教学手段现代化、多样化,以提高教学效率,培养学生学习兴趣和现代技能。加强信息化教学。。探索网络环境下的教育规律,培养学生收集信息、选择信息、整合信息和应用信息的能力,为学生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三十四条 加强学习方法的指导。教会学生学习,掌握科学的学习方法,抓好学习基本环节。培养良好的学习习惯,

第三十五条 要注意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要合理安排作息时间。节假日、课余时间学校不得组织集体补课或上课。作业布置要适量、适度,对程度不同的学生实行弹性作业。严格控制测验次数。每学期期末进行统一考核,实行弹性命题,开卷与问卷、卷面与实践操作结合。实行流水作业评卷。

第三十六条 建立各项教学常规制度,加强教学管理。建立资料库和教学档案。重点抓好教学设计和集体备课。实行教学质量动态监控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立科学的教学评价考核制度,学生学习成绩评定,在内容上,既看卷面成绩,又要看学生学习习惯、学习兴趣、学习方法和学习能力,以及参与教学的表现;在方法上,既要有老师评价,也要有学生自我评价。各班学生成绩实行动态管理,把定性和定量评价结合,鼓励学生自订目标、自我实现、自主发展。不按考试成绩排列班级、学生名次。不以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教师教学质量的唯一标准。

第三十八条学校要贯彻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按规范要求上好体育课,每天坚持做好早操,保证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抓好体育传统项目,保证学生有健康的体魄和充足的精力。

第三十九条学校加强艺术教育。要上好美术课、音乐课。精心组织每年一度的学校艺术节,积极参加每年一度的市少儿花会。其他各学科也要发挥美育功能,培养学生健康的审美情趣。使我校的艺术教学成为深圳市的窗口学校。

第四十条全面实施“科研促教”工程。学校设置教科室,加大教育教学科研的力度。

第四十一条 每学年召开一次教育年会,出版《教育教学论文集》,及时总结交流教育教学经验,培养“专家型”、 “学者型”的教师。每年奖励荣获区级以上科研成果奖的教职工 

第四章 人事工作

第四十二条学校设正副校长。校长、副校长由董事会聘任。教务处主任等中层干部由校长聘任,报董事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学校实行三级聘任管理,即校长聘任教导主任:教导主任聘任级、科组长;级、科组长聘任教师。级、科组长实行竞争上岗。

第四十四条 校长要加强教育政策法规、教育理论的学习,加强自身修养,尊重和维护教职工的权益,依法治校,依法治教,提高管理水平和办学效益。教职工应服从校长的领导,做好本职工作。教职工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建议,必要时可向教育主管部门反映。

第四十五条加强教职工队伍建设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享受法定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坚持“德治为主,法治辅之”、“以德治本,以法治标”的原则。全校教职工要树立三个热爱(热爱事业,热爱学校,热爱学生),三个服务(为学生服务,为家长服务,为社会服务)的思想,遵守职业道德,努力完成教育教学等任务。

第四十六条 建立继续教育制度。努力提高干部、教职工自身素质。学校要制订教师进修计划,积极为教师进修创造条件。采用校本培训和半脱产培训相结合的做法,以校本培训为主,自学为主,所教学科为主。实行五种培训制度,即上岗培训、岗位培训、职务培训、骨干培训、领导培训。

开展反思型教学研究,帮助教师,正确认识教学过程,不要做机械的教材消费者和课程执行者,而做教材的创造者。

制定青年教师培训目标和计划,通过“升温”“加压”使青年教师迅速成长。鼓励青年教师冒尖,积极为青年教师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及条件。

开展教师形象塑造工程,使教师个个仪表端庄、举止文雅、谈吐文明,在学生面前,在社会上展示出最佳的形象,展示出时代的风采。

第五章 行政工作

第四十七条 学校在校长领导下,设置学部、教科所、安全与生活部、后勤部等中层机构。教师分级组,实行年级组办公。

第四十八条学校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层级管理,每个岗位都有岗位职责、质量标准和考核要求,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四十九条 学校实行承诺制办学和校务公开,做到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治校。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执行《中小学教代会工作规程》,教代会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会是教代会的工作机构。少先队大队委选举每学年举行一次,由学生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条 党支部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对学校各项工作保证监督。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少先队组织、工会、妇女组织、各民主党派的作用。校长要依靠学校党组织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学校重大问题要主动听取党组织的意见,落实民主决策程序。

第五十一条加强学校各项管理,切实抓好计划、实施、检查、总结几个主要环节,建立学前学习、培训、期中小结、分析,期末总结、评估制度。

根据《档案法》,按省特级标准,建立和健全学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建立学校评价考核制度和奖励制度。设立工作量奖、效益工资奖、优秀奖、离退休教职工荣誉服务奖。期末对学校领导、教师、职工的教育、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考核,成绩显著者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建立请示汇报制度。学校应自觉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每学期末要认真总结,向上级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重大问题及时请示报告。

第六章 校舍、设备及经费

第五十四条总务后勤人员要牢固树立“一切为教学第一线服务”的思想,做到紧理财、严管物,深入实际,优质服务。努力按省市规范化标准配齐教学设备、设施、场、馆、室,创造条件逐步更新装备,实现教学手段现代化。

第五十五条认真做好校产管理工作。各种设备、设施,由专人管理和保养,及时对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如确实无法使用的应及时申请报废手续。

第五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各种功能室、图书馆、电教中心电脑室等各项管理制度,使用各类教学设备、设施要登记。使用各场、馆、室需预约,并指定责任人。鼓励和提倡教师充分使用现有设备和实施。提高教学效益,

第五十七条 搞好校园建设规划,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做到“三化”即绿化、美化、净化,突出“三性”:即教育性、知识性、艺术性,建构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五十八条 学校经费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自筹资金为辅,杂费收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第五十九条严格按照省、市物价局和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收费,自觉执行收费许可证和学生持收费手册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自立收费项目。凡代收代支项目的经费,每学年结算并公布收支情况。家庭经济有困难的学生可申请减免杂费。

第六十条 开展勤工俭学,开源节流,增加收入。学校可按有关规定接受社会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合理运筹用好管好经费。每年年初要制订经费计划。凡重大开支要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章 卫生保健及安全

第六十二条学校要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建立和健全学校卫生工作制度。不断完善学校环境卫生和教学卫生条件。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抓好两操。早操或课问操做到“快、静、齐、准”,眼保健操做到穴位准确。

学校校医(保健员)全面负责学校卫生和学生医疗保健工作,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作好近视、龋齿、砂眼的防治工作,近视率要做到稳中有降。做好预防传染病、常见病和食物中毒工作。建立师生健康档案,监测师生体质健康制定和执行学校卫生保洁制度,做到“每天早晚两清扫,周三全校大扫除;天天检查记分,周周评比先进”。厕所保证无异味。

第六十三条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师生自救自护能力。关心学生身心健康,学校教育、教学等活动安排要符合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凡组织学生参加的文体活动、社会实践、劳动、郊游等均应有安全保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对疏忽职守者学校将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建立治安综合治理制度。健全治安、消防、抗震抗灾等项工作。每学期都要进行安全检查。

第八章 学校、家庭与社会

第六十五条 为了适应教师全社会化和全人生化的需要,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要整合一致,形成“合力”。学校成立区、街、校委员会,加强与居委会、派出所、消防中队等团体的联系。搞好“警校共建”活动,为社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六十六条学校要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建立家教网络。举办家长学校,指导、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建立家访制度,各科教师都要填写家访登记表。成立家长委员会,集中反映学生家长的意见、建议,帮助学校解决困难。家长委员会在校长的指导下工作。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与社会的联系,建立基地网络。学校建立社会实践基地,每年聘请校外辅导员,让学生的接触社会、接触实际、参与实践,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学校要发动家长、社会各界人士评价学校、评价教师、评价学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本章程经教代会讨论通过,党政工团联席会议审议,董事会审核,由校长颁布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章程的修订需经教代会讨论通过,党政工团联席会议审议决定,并报董事会。

第七十条学校依据本章程,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学校原制订的各项制度凡与本章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章程为准。

第七十一条本章程由颁布之日起施行。

 

、学校第一个五年发展规划

(2016年9月—2021年8月)

指导思想: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正确理解学校董事会的指导思想和办学理念,积极践行学校现代制度管理,奋力打造高端民办国际化学校,逐步实现现实中的理想学校梦想。

办学目标:现实中的理想学校

实施步骤:一年打基础,规范学校管理;三年见成效,打造龙岗名校;五年上档次,创建深圳名校。

育人目标:培养具有深厚中华传统文化素养兼具国际视野的优秀公民

实施步骤

管理目标

质量目标

队伍目标

后勤目标

特色目标

经营目标

一年打基础

(2016年9月——2017年8月)

优化硬件建设,

配齐设施设备,

理顺管理体制,

激活内部机制,

健全组织机构,

磨合教工队伍,

构建现代制度,

规范各种秩序,

重视校园文化,

打造静美校园,

改善服务质量,

协调师生氛围,

调适内外关系,

初显学校特色,

探国际化模式,

平衡办学效益。

规范教学管理。

在抽考或统考中,高于同类学校的平均水平。在各种比赛活动中,师生能取得一些有影响的成绩。

建设一支合格的教职工队伍。

教职工人数达100人左右,其中专任教职50人,教师本科率100%,硕士学位教师、中高级教师人数超40%。

后勤保障组织健全。

1、安全管理规范有序,全年无较大安全事故发生;

2、各类功能室建设更加完善;

3、绿化美化亮化上档次;

4、师生食堂饭菜质量有所提高;

5、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全面提高。

学校特色初显。

1、规范学校管理,寻找亮点突破:

(1)推行依法治校(2)实行民主治校(3)加强党群建设(4)渗透“5S”管理(5)践行现代管理;

2、香港班初具规模,取得认证;

3、学校师资队伍建设专业齐备;

4、社团活动有特色,学校组建篮球队、足球队。

效益平衡。

春季招生人数达到200人,秋季招生人数达到500人。从2017年秋季开始,力争实现运转经费的收支基本平衡。

三年见成效

(2017年9月——2019年8月)

二期工程启动,

设施设备配套,

管理体制顺畅,

内部机制灵活,

组织机构严密,

教工队伍优良,

现代制度系统,

各种秩序良好,

校园文化丰富,

校园环境整洁,

服务质量提升,

师生氛围和谐,

内外关系友好,

学校特色形成,

国际化见成果,

办学效益初显。

提升教学管理。

教学质量优良,中考成绩,高考成绩一炮打响,各类学科竞赛参加获奖。丰富完善课程体系,开发特色校本课程。

建设一支良好的教职工队伍。

教职工人数达到150人,其中科任教师人数75人,教师本科率100%,高级教师、硕士学位达50%以上,开始“引特招博”,名师名家进校园。

后勤保障体系完善。

1、安全管理初见成效,全年无安全事故发生;

2、实施学校二期工程,学校硬件和设施设备完备;

3、绿化设计高端大气,环境优美;

4、师生食堂饭菜品质明显改善;

5、后勤服务体系完善,满意率优良。

学校特色鲜明。

1、提升学校管理,打造龙岗名校:(1)依法治校龙岗出经验,(2)民主治校龙岗成典型,(3)党建工作龙岗做示范;(4)“5S”管理龙岗做亮点;(5)现代管理龙岗树榜样。

2、香港班成为龙岗区的教育品牌;

3、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在全区名列前茅;

4、各类社团活动专业规范,篮球队、足球队等社团全区名列前茅。

“双效”初步

全校规模人数达到800人以上,基本实现学校良性循环,正常运转,并取得初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五年上档次

(2019年9月——2021年8月)

学校硬件高端,

设施设备齐全,

管理体制先进,

内部机制活力,

组织机构科学,

教工队伍优秀,

现代制度完善,

各种秩序井然,

校园文化多彩,

校园环境优美,

服务质量优异,

师生氛围融洽,

内外关系协调,

学校特色凸显,

国际化成体系,

办学效益良好。

创新教学管理。

全面提高教学质量,使学生学业成绩达到龙岗区民办学校一流水平。小学教学质量优良,教学活动丰富;初中教学质量全区统考进入公民办学校前10名;高中教学质量居全区民办学校前五名。课程体系完善,特色校本课程资源丰富。

建设一支优秀的教职工队伍。

教职工人数达到200人,其中科任教师100人,教师本科率100%,特级、高级教师、硕士学位人数超60%,名师5人以上,博士3人以上,特级教师3人以上,名师名家云集校园。

后勤保障坚强有力。

1、安全管理精细化,全年无安全事故发生;

2、学校硬件设施设备齐全,场馆设施先进;

3、校园自然和文化环境和谐浓郁。校园文化艺术环境优雅。

4、师生食堂饭菜品类优质,师生满意;

5、后勤保障服务成为深圳民办学校的窗口。

学校特色凸显。

1、优化学校管理,创建深圳名校:(1)依法治校深圳出经验,(2)民主治校深圳成典型(3)党建工作深圳做示范,4)“5S”管理深圳做亮点;(5)现代管理深圳树榜样。

2、香港班成为深圳市港人子弟班的优秀品牌。

3、形成业务精良、结构合理的高素质高水平教师团队;

4、高水平的社团展示成为深圳市民办学校的亮点。

“双效”良好。

全校规模达到1000人以上,不断提高生源质量,扩大学校品牌影响。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十一、学生课堂管理制度

1、预备铃响,学生应迅速进入教室,将本节课相关的书本和文具放在桌子左上角,坐直,保持安静,候待教师上课,不准私自调换座位(体育课时,由体育委员在运动场上集好队,静候教师上课;音乐课时,由音乐委员提前组织全班学生到音乐教室,结束后组织学生按时回到教室,实验课、活动课提前做好准备)。

2、上课铃响,教师进入教室说“上课”,班长即发令“起立”,学生立正站好,待教师回礼后,班长下令“坐下”;下课时,教师宣布下课,班长喊“起立”,教师回礼后,学生方能离开座位,科代表要协助教师清理教具等(英语课和体育课使用学科语言)。

3、学生不得无故或借故旷课、请假;教师要认真组织教学,点好名,做好考勤记录。学生迟到进教室时,必须喊“报告”,经教师允许后才能进入教室,安静地坐到自己座位上,不得不经报告直入教室,更不准踢门或用力推门;如有要事离开课堂,必须征求教师同意后才准离开。

4、尊重教师的劳动,严肃认真,专心听讲,积极思考,认真做好笔记和课堂练习;不做小动作,不喧哗,不磕睡,不做与本节课无关的事;学生必须认真完成教师计划或指定的学习任务,准时上交作业。

5、回答教师提出的问题先起立,声音清晰,并要做出积极正面的回答,完毕后得到教师允许再坐下;向教师提出学习问题时,要先举手,经允许才起立发言。

6、学生在测验、答卷时,必须严格遵守考风考纪;不得翻书、翻笔记、偷看答案,不得互相提示,严禁作弊。

7、学生不准携带通讯、视听设备及食品进入课堂,不得作出违反课堂秩序和影响教学活动的言行。

8、准时参加自习课和晚自修,保持教室安静,有计划地学习,不随便说话或离开座位,不得任意离开教室。

9、到电脑室、实验室等功能室上课,要按指定位置坐定,要保护好功能室的设施设备,并按教师要求规范操作,不准随意乱拿乱动;上体育课必须穿校服(或运动服)和平底胶鞋,安全上课。

10、学生有权利和义务共同维护课堂安宁、文明和祥和,并积极配合教师的教学活动,有效完成教学任务;教师有权批评或采取正确措施方法制止违规违纪的学生言行,有权表彰积极先进的学生。

 

十二、教师上课管理制度

1、课堂教学是整个教学工作的主要形式,要求每个教师必须用“情”上好每一堂课,向四十分钟要质量。

2、教师必须在上课前到达教室,检查学生出勤和课前准备情况,调控师生情绪,用以营造良好的教学气氛。上课开始和结束,师生应该互相致礼。教师要精神饱满,教态亲切自然,仪表整洁大方。

3、上课前应指导学生进行必要的预习,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提高课堂教学效果。

4、为了提高学生的有意注意,保证教学活动紧扣教学目标,应该将课堂教学目标向学生交代清楚。整个教学过程要严密组织,使课堂教学既层次分明,又协调紧凑。教学时要面向全体学生,使各类学生都学有所得。特别是要照顾到中、下生,不断激励他们的学习自信心和自觉性。

5、要把政治思想教育、道德品质教育贯穿到各科的教学之中。每一位科任老师都必须牢记,自己既是一位教学工作者,同时又是一位德育工作者。学校要求全体教师坚持教书育人,努力做到全员育人。

6、要积极改革课堂教学方法,贯彻启发式教学原则,尽量采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给学生以动脑,动口,动手的机会,充分调动学生的思维,确保学生的主体地位。

7、要认真组织学生的课堂纪律,不得让学生随意走动,随便讲话或搞小动作。课堂纪律不好不上课,待维持好纪律以后才继续讲课,以免徒劳无功,课堂纪律既要从严要求,一丝不苟,又要讲究方法,循循善诱,以理服人,更要以改进教法,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入手。

8、除香港班部分课程用粤语教学以外,其他课程都用普通话教学。讲课声音清晰、响亮,表达意思明白,语言生动有趣;板书讲究艺术,要求正确,清楚,端正,富于启发性。

9、严格教师上课纪律做到上课时不迟到,不会客,不接电话不抽烟,不得酒后上课,不得拖堂,准时下课。

10、尊重学生,偏爱差生,不漫骂、嘲笑、挖苦学生。坚决贯彻《义务教育法》和《末成年人保护法》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包括罚站、罚抄书,赶出课室,罚晒太阳,任何形式的打人)。如果体罚学生,查有实据,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扣除当月部分绩效奖,情节严重的,要负法律责任。上课要认真负责,室外课要采取措施,保证学生的安全。如因失职,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者,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十三、教师礼仪规范

一、进出校门礼仪

1、进入校门时,主动向门卫、值班教师及学生礼仪队问候:“早上好”、“下午好”或“你好”。自行车(电瓶车)推行、汽车慢行并开窗回礼。车辆进入校园后按指定位置整齐有序排放。

2、离开校园时,自行车(电瓶车)推行、汽车慢行至校门口,主动与门卫及值班老师道别:“再见”。

3、在校内或进出校门时,也应遵守交通规则,主动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4、在校园遇到同事或来宾,应主动微笑地问候、致意。校内一律以岗位职务相称;对外:了解对方职务的,以职务相称;不了解的,主动微笑问候。

5、行走在校园中,不随手扔杂物,看到杂物主动弯腰捡拾,用实际行动给学生做榜样,一起维护校园的公共卫生。

二、参加学校集会礼仪

1、升旗礼仪

(1)精神饱满,态度严肃,脱帽、摘墨镜,规范立正。

(2)向国旗行注目礼,高声唱国歌。

(3)切忌:自由走动、东张西望、心不在焉、马虎应付、窃窃私语。

(4)即使寒冷的冬天,也不能把手插在口袋里。

2、集会礼仪

(1)遵守会议纪律,按指定地点入座,准时有序,不中途离开。

(2)关闭通讯工具,认真聆听,认真记录,不看报刊杂志,不做与会议无关的事情。

(3)尊重报告人,专心静听。

(4)在室外集会时,不打伞。坐姿端正,用自己规范的礼仪感染和教育学生。

切忌:窃窃私语、剪指甲、打哈欠、掏耳朵、挖鼻孔等一些不文雅的举动。

3、听课礼仪

(1)提前进入听课地点,做好听课准备。听课座位选择在不影响上课的位置。

(2)听课时与学生一样和教师互致问候;安静专心,认真记录。不交头接耳、评头论足,不无故中途离场,不做任何与听课无关的事。

 

十四、安全教育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会议制度

1、主管校长或委派专人组织每学期开学初和期末召开两次学校安全工作专题会,并及时传达上级安全工作的要求及指示精神,分析安全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布置下一阶段安全工作任务、目标,明确全校各岗位人员安全职责;安全工作作为学校每周五行政会议的重要内容;召开全校教职工会议时,校长或主管校长要将学校安全工作做为重点工作向教职工提出要求。

2、各处室、学部在学校安全工作会议后,立即召开本组具体负责人会议进行贯彻;德育处实行每周固定安全例会制;德育处每周日下午5点,召开年级长会议,提出相关要求,年级长会后及时召开班主任及学生安全检查组会议在周日班会时间向全校贯彻。

3、各学部、年级利用升旗仪式、集会及教师会议,讲评阶段内存在的安全问题并对以后安全教育工作提出要求,必要时召开专题会议,要通过案例查找思想、观念中的深层次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制定出具体措施,落实到人。

4、班主任在班级管理时,要经常对本班安全教育工作进行简短的讲评,防止学生出现安全事故。班主任每半月利用一个班会时间对学生进行公共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安全意识。

5、家长会上,班主任、协作组老师、生活老师要认真向家长讲评本班学生安全情况,并督促、提醒家长承担教育学生在校内外注意安全的义务和责任。

6、公寓部每周例会时要加强对生活老师的安全知识培训,查找安全问题,确保学生在公寓的安全。

7、学校师生的安全教育工作,由德育处制定制度,并深入到学部检查、抽查,提出整改意见;学部、年级、班主任、生活老师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工作要长抓不懈,要坚持日巡查、日记录,责任到人,落实到底。

(二)安全教育补充规定

1、全体领导干部和全体教职员工,要严格执行学校制定的一切安全规章制度,将师生的安全工作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凡没有按照要求执行或没有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安全事故者,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2、各部门根据要求和实际情况,不断加强学习、完善和教育师生如何应急。全体教师要将学生的安全教育作为第一课,渗透到日常教育教学和班级管理中,使我校的安全教育落到实处。

3、年级、学部要对全体师生严格要求,把安全教育放在首位。凡涉及到师生、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按照相应预案要求处理突发情况并同时上报直接领导或其他领导。各部门领导实行衔接制,不能因为请示,暂时找不到人或等待指示而造成情况复杂化或延误处理,将追究其责任。

4、实验课、室外课、活动课、社会实践等相关活动的教师,应在活动前对学生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如因没有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5、学校暂时无法预测并制定所有安全教育预案,无论任何突发情况,当事人要将师生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务必在第一时间上报相关领导,并采取果断措施,重点保护学生安全,如出现故意躲避,不积极主动参与救助、袖手旁观等,学校将追究其责任。

6、群体撤离时(3人以上),各级领导、教职工要前有带队,中有保护人组织,后有主要领导检查现场是否有遗漏人员,确认准确后方可最后撤离。撤离过程中,要提醒师生互助、自救。

7、重大灾害现场或可能会危及学生生命安全的所有突发事故,当事人要及时果断处理,不要指挥学生参与抢险。干部、党团员教职工要冲锋在前。

8、所有教职员工在没有接到离开命令时,不得私自离开现场和工作岗位,如因自己私自离开而造成的安全事故,学校将追究其责任。

9、如有擅离职守、临阵逃脱、敷衍了事、不报、瞒报或阻碍工作者,学校将严肃处理。

 

十五、安全预防工作制度

(一)预防食物中毒安全工作制度

为保证师生员工食品卫生安全,防止食物中毒事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食堂学生集体用餐规定》制定本制度。

1、严格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

2、食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3、食堂从业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经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4、严格执行“五四”制。

5、采购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及各种食品原、辅料,渠道正规,采购时须查验各种标识、感官形状,索取供货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疾病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或质监局检验报告复印件(肉类索取当日检疫合格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供货商印章(红章)。

6、食品应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不得有变质和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7、食堂各加工间、库房,区域划分明确,用于食品加工、储存的工具、容器,标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8、食品储存、加工、共餐场所应有防蝇、防鼠、防尘设施,室内外环境整洁。

9、食品加工各工序应明确责任人与责任,层层把关,确保不合格半成品、成品不流入下一道环节。

10、每餐供应的食品,均需取样,在专用冰箱中留样72小时备查。

11、若就餐人员中,有食物中毒症状出现,应立即启动《富源学校

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12、发生食物中毒事件,追究相关责任人一切责任。

 

十六安全保卫工作制度

(一)安全保卫责任制

1、成立以校长为组长,总务处、大队部、校医室、电工、各班主任以及保安员为组员的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领导小组。

2、继续认真宣传贯彻《深圳市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师生安全法规及安全知识教育,充分利用集会及红领巾广播站,宣传安全知识,做到“人人学安全、人人懂安全、人人能安全”。

3、责任到人,分工合作。

(1)保安人员负责全校24小时巡查任务,做到来访有登记、值班巡查有记录,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迅速处理。检查各办公室及课室门、窗、灯、风扇等有无关锁。

(2)门卫值班室保证每天24小时均有人值班。保安人员密切留意学校周边闲杂人员的动向,注意学生出入校门的交通安全,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要认真做好来访登记,对来访者经核实,方允许其入校。对课间离校的学生,必须让其出示班主任放行条方可放行。盘查、禁止可疑人员进入校园,晚上巡视校园,保证学校公私财物的安全,防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寻衅闹事,禁止外来人员、已放学回家的学生来学校运动场活动。节假日禁止学生自行到校活动(参加兴趣班的除外)。汽车进出校园、保安员必须在汽车通道旁边指挥,注意学生的安全。

(3)学校水电工每日应巡查各班级、功能室的日常用电情况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夏天特别做好空调、风扇的使用及检查工作。

(4)学校校医在做好日常常规卫生教育,卫生检查工作外,对学生早餐(执行试食制度,校医负责,并有记录)、午餐、学校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对物品来源、质量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5)各班主任除做好日常教学工作外,要把学生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对该班学生在校安全应负全部责任(科任教师在上课期间所出的事故,由该老师负责)。要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切实管理好本班学生的安全,发现学生没上学或学生有异常情况,一定要及时与家长联系。教育学生在校不要追逐打闹,严防事故发生。教育学生远离毒品、远离电子游戏机,不到小店买零食,人人做个好学生。

(6)科任老师协助班主任做好安全工作,负责本堂课的学生的安全,发现学生缺勤,要及时与班主任核实该生的去向,并及时跟家长联系。

(7)总务部门每月开展一次安全大检查(包括学校的风扇、灯管、电教仪器、体育设施、楼梯扶手等设备设施的安全性),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整改,彻底消除安全隐患。与班主任密切配合,把安全教育工作做好、做细。

(8)抓好学校基建工作,做到每日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施工规范施工,必须按“文明施工”规范施工现场。

(9)教职工在教学楼、单身宿舍一般不留不了解的人员,如因留宿品质不良人员致使学校公私财产被盗的。当事人要赔偿一切损失。要在学校单身宿舍留宿外来人员,需向学校总务处报告并登记证件,以防意外事情发生。

(10)总务部门认真做好出租屋舍的管理,一切以学校安全为重。

(11)值日教师要按时到位,维持学校当天的秩序,做好当天的安全工作。

(12)学校的安全工作既要做到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又要落实责任制,那里出现安全事故,是谁负责的就要追究谁的责任,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4、为保证安全工作的落实,对学生作出如下严格规定:

(1)按时上学,不准无故迟到;放学及时回家,不准自行滞留学校。

(2)上学、放学要有家长或亲友接送,或家长已采取了确保安全的措施。

(3)出操、集会时,不准拥挤,要按顺序进场,退场。

(4)在校期间,不准乱动各种电器设备,不准玩火,不准带易燃、易爆、有

毒物品进学校。

(5)不准在楼梯扶手上溜滑,不准在公路上、楼梯、走廊追逐打闹,不准做

危险活动。

5、未经批准,禁止外来车辆驶入校园(公事除外),凡被批准停放学校的车辆,要小心行驶,禁鸣喇叭,要在指定地点停放,保证不出意外事故。

(二)外来人员管理规定

1、严格禁止无关外来人员进入校园。

2、家长来校探访学生,需要说明学生所在学部和班级,并经班主任同意后,出示有效证件登记后方可进入校园。

3、凡是来校咨询招生事宜或办理入学手续的家长,可在我校大门岗专设的招生咨询台咨询。出示有效证件登记后,也可由我校招生办工作人员引领进入校园并陪同参观学校或办理有关入学手续。

4、有特殊情况需进校的来访人员,必须联系学校相关人员,征得同意后,出示有效证件登记后方可进校。

5、外来车辆禁止进入校园。特殊情况的外来车辆,经学校领导同意后方可进入校园。

6、经常接送小孩的本校幼儿园家长的车辆,在办理学校车辆进出校园通行证后,进出校园时经门岗核对车辆和人员后可进入校园。

 

十七、校园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校园网网络系统的安全,促进学校计算机网络的应用和发展,保证校园网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用户的使用权益,特制定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所称的校园网网络系统,是指由学校网络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的校园网主、辅节点设备,配套的网络线缆设施及网络服务器、工作站所构成的,为校园网应用服务的硬件、软件的集成系统。

第三条校园网系统的安全运行和所有网络设备的管理维护工作由网络管理中心负责。网络管理中心是校园网网络系统的职能部门,必须在保证校园网的正常运行中起到核心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校园网网络管理中心同意,不得擅自安装、拆卸或改变网络设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联网计算机从事危害校园网及本地局域网服务器、工作站的活动,不得危害或侵入未授权的(包括CERNET或其它互联网在内的)服务器、工作站。

 

十八、安全保护运行

第五条 除网络管理中心外,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试图登陆进入校园网主、辅节点,不得对服务器等设备进行修改、设置、删除等操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盗窃、破坏网络设施,这些行为被视为对校园网安全运行的破坏行为。

第六条 校园网中对外发布信息的WWW服务器中的内容,必须经发布信息的部门负责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交校办公室审核备案,由网络管理中心从技术上开通其对外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网络使用者不得利用各种网络设备或软件技术从事用户帐户及口令的侦听、盗用活动,该活动被认为是对校园网网络用户权益的侵犯。

第八条校园内凡是从事施工、建设工作,不得危害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

第九条校园网主、辅节点设备及服务器等发生案件以及遭到黑客攻击后,网络管理中心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严禁在校园网上使用来历不明、引发病毒传染的软件;对于来历不明的可能引起计算机病毒的软件应使用公安部门推荐的杀毒软件检查、杀毒。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网及其联网计算机上传送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包括多媒体信息)、录阅传送淫秽、色情资料。

第十二条校园网及子网的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及信息数据要实施保密措施。信息资源分不同的保密等级对学校各部门公开。

第十三条双休日、节假日,要有专人检查网络运行情况,如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做好记录处理,解决不了的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校园网负责部门必须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监控、封堵、清除网上有害信息。为了有效地防范网上非法活动,校园网要统一出口管理、统一用户管理,进出校园网访问信息的所有用户必须使用网络管理中心负责设立的代理服务器、Email服务器。

第十五条服务器必须保持日志记录功能,历史记录保持时间不得低于6个月。

第三章 违约责任与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第五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将向学校校园网领导小组及保卫部门报告,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将向公安部门报告,由个人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侦听、盗用行为一经查实,将提请学校给予行政处分,并在校园网上公布;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本人加倍赔偿受害人损失,关闭其拥有的各类服务帐号;行为恶劣、影响面大、造成他人重大损失的,将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十八条故意传播或制造计算机病毒,造成危害校园网系统安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管理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 本管理制度由学校网络中心负责解释。

 

十九、消防安全制度

(一)档案室消防安全制度

1、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档案室内,不得使用电炉类电器、电加热器。如有危险物品,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任何人不得违章动用。

2、档案室内严禁吸烟和动用明火,因故确需动火的,必须事前报学校保卫科进行防火处理后方可实施。

3、按要求配备消防器材,定期进行检查、保养,保证消防器材的完好,满足防火要求。

4、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汇报,随时消除可能发生事故的隐患。

5、档案室工作人员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增强消防安全意识,提高防火自救的能力。

6、制定档案室灭火与应急疏散预案,以便及时妥善地处理好突发性火灾事故。

7、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做到措施到位,责任到人。

(二)计算机房消防安全制度

1、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多功能教室、计算机和机房内的空调、打印机、电源开关、电度表、电源线等电器设备,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和上报有关部门。

2、多功能教室、计算机机房内严禁吸烟及使用明火,要有防火标志。

3、多功能教室、计算机管理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要求,熟悉所配灭火器的使用方法,严格执行各项操作技术规程,切实重视安全教学。

4、多功能教室、计算机较集中的机房,配备足够的灭火器,并放置在明显的地方。

5、保持多功能教室、机房内通道畅通,机房出入口处应配备事故应急照明装置。

6、多功能教室、机房内的电源、电缆、地线及灯具等电器应严格按规范要求进行安装,不准乱拉乱接电源;计算机停止使用时,必须关机和切断电源。

7、多功能教室、机房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8、凡多功能教室、机房内部装修,其地面、顶棚和墙面应采用抗燃材料,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9、管理好消防设施、器材,严禁损坏、丢失、挪用,保持器材性能良好,掌握灭火方法。

(三)实验室消防安全制度

1、重仪器设备、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必须有专人保管,专柜存放,并登记造册,严格执行领用制度。

2、实验室仪器设备放置要定位,并按其性能和要求,分别做好防火、防潮、防尘、防震、防爆、防锈、防腐蚀、防盗等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善可用状态。

3、实验室内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要求,熟悉所配灭火器的使用方法,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切实重视安全教学。

4、实验人员每天应清扫设备和场地、保持实验室整洁卫生。

5、实验室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如确需使用明火时,必须清理好周围易燃物 品,确保安全。

6、实验室电源开关、线路、设备应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维修及整改;实验员下班前必须关闭电源开关,下班后因实验需要继续使用电器的,必须经实验室管理人员同意,并安排专人看护;实验室内不准乱拉乱接电源线,以免用电超负荷。

7、消防设施及器材应保持性能良好,严禁丢失、挪用及人为损坏。

8、学生上实验课前必须进行防火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有关防火要求和安全知识,确保实验课期间的安全。

9、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二十、学生安全工作制度

(一)学生安全教育“十要十不要”

1、在校园里活动要做到安全、文明、有序,在校园慢步区和教学楼走道要慢步行走,不要奔跑和追逐打闹,不要攀爬走廊扶栏、树木和篮球架,不要高空抛物,不要做伸脚绊人、推门夹人等危险动作。

2、上下楼梯要先后有序,要靠右行,不要拥挤,不要推搡,不要抢行。

3、要注重活动安全,不要带火机、刀具、仿真射击手枪等进校园,不要乱动学校电器设备。

4、上体育课要听从老师指挥,身体不适或意外受伤要及时报告老师,不要擅自离开活动场地,不要乱跑乱跳,不要做容易造成伤害的活动。

5、教学时段要按照学校的规定上课和活动,未经学校允许不要离开校园。

6、要注意饮食安全,不要在小店小摊用餐和买零食,以免发生食物中毒事件。

7、放学后要按家长的要求按时回家,不要在外面长时间玩耍,不要去网吧,不要喝酒、吸烟,不要赌博,没有家长的同意不要在外面过夜。

8、要遵守交通规则,过马路时要注意来往的车辆,不要闯红灯,不要在机

动车道上玩耍。

9、要注意游泳安全,不要到河流、水塘、水库边玩耍,没有家长的同意和

大人的陪护,不要擅自去游泳。

10、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防拐防骗。不要接受陌生人赠送的物品,不要跟随陌生人走。

(二)防溺水教育管理条例

第一条:每年四至九月份,各学部、各年级、班级要开展预防溺水事故的安全教育专题活动。根据学校和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到江河湖海、水库等地方嬉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并从实际出发提出具体安全要求。

第二条:各学部要利用体育课或班会、广播站教育、宣传游泳常识,教育学生掌握游泳的技巧和自救方法。

第三条:班主任要教育学生在没有家长或老师的陪同下不得外出游泳,教育学生不得到学校有水的地方玩耍。

第四条:对校内聪明海、幼儿部游泳池、小学部前的喷泉池等班主任要加强教育,要求学生不要靠近。

第五条:各学部要加强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教育,认真做好校内有水地方的安全教育,当班保安要认真做好看护工作。

第六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春(秋)游、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等活动时,活动地点或途中有河流、湖泊的要落实预防学生溺水事故的相关措施。需乘坐船只的必须严格检查船只的证照和安全性能情况,严禁超载。

第七条:每年暑假前,总校要印发《致家长信》,通过家访、家长会等形式,加强学校与家长的联系,增强家长防止孩子溺水的安全意识和监护人的责任意识。

第八条: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溺水事故时,当事人要在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领导,及时实施救助、及时处理、并进行妥善安排。

(三)学生在校期间“安全十不准”

1、不准在教学楼走廊、宿舍楼走廊、饭堂等地方追赶打闹。

2、不准在楼梯、开水房、卫生间及学生多的地方无秩序拥挤。

3、不准攀登楼梯栏杆、做危险游戏。

4、不准从楼上乱抛废弃物。

5、不准携带有害于安全的危险物品以及零食进校。

6、不准乱动学校水、电设备及消防设施。

7、不准破坏学校公物及环境设施。

8、不准擅自离校外出。

9、不准擅自攀登后山。

10、不准吸烟、吸毒、烫发、染发、戴首饰。

(四)非教育教学时段学生安全管理细则

1、除《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在早上7:50—8:20,中午12:15—2:30,下午4:35—6:00非教育教学时段内,学校允许经家长同意的本校学生留校或入校。

2、在非教育教学时段,本校学生需要入校和留校的,必须征得家长的同意,并由家长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同意后发给“非教育教学时段学生进出校园卡”,学生凭卡入校或留校。

3、在非教育教学时段,家长不同意留校或入校的本校学生,必须按学校的作息时间上学、放学。早上上学时间:8:00—8:30,中午放学时间:12:15,下午上学时间2:30—2:50,下午放学时间4:25。

4、非教育教学时段留校或入校的本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安排:早上8:00—8:30,在本班教室早读;中午12:15—2:30,在学校指定的教室午休;下午4:35—6:00在指定的教室温习功课,完成作业或到运动场开展安全的运动。

5、在非教育教学时段留校或入校的本校学生,在家长规定的留校时段内,未经家长和管理老师的同意,不得离校。

6、在非教育教学时段内留校或入校的本校学生,必须遵守学校《安全教育十要十不要》的规定,服从老师的管理。如果不遵守学校的规定,不服从老师管理,经多次教育无效,学校将不允许该生在非教育教学时段内留校或入校。

7、在非教育教学时段留校或入校的本校学生,以自愿为原则,向学校缴交按市教育局、市物价局规定的管理费用。

8、在非教育教学时段留校或入校的本校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按《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

 

二十一、隐患排查制度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行动,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薄弱环节,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机制和重大隐患治理机制及分级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遏制安全事故隐患的发生,促进学校安全稳定。

(二)隐患排查方法

询问和交流、查问有关记录、获取外部信息、作业任务分析、安全检查表、直观经验分析法(利用专家的经验判断)、事故隐患提示方法。

(三)隐患管理机制的建立

建立隐患管理机制的建立包括:事故隐患的排查、事故隐患的评估及分级、事故隐患的治理、事故隐患的常态管理。

(四)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单位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并申请对事故隐患初步评估和分级;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隐患管理小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整改措施,难以立即整改的单位,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

(五)隐患整改对策

事故隐患整改对策措施包括:防止人为失误、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实施。

(六)隐患整改对策措施的制定原则

应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当其与经济效益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安全生产的要求,其次考虑经济效益;应按消除危害、预防事故、减少风险、隔离危害、使用连锁装置和警告的顺序;遵循安全技术措施等级顺序的要求;应具有针对性性、可操作性和经济合理性。

 

二十二、食堂卫生制度

(一)学校食堂卫生要求

1、各种食品、蔬菜的品种选择、采购来源要记录清楚。

2、当天吃的早餐、午餐的食品、蔬菜等要记录清楚。

3、油、盐调料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进购来源要记录清楚、检查核实记录。

4、蔬菜清洗严格把关,做到:先浸泡30分钟,冲洗3次。葱、蒜的清洗方式同前(需头一天提前购买、清洁干净放冰箱,第二天早餐备用)

5、学生餐具一定要清洗干净、严格消毒(碗筷)。清洗方法:①冲去残渣。②用清洁精清洗。③用抹布流水冲洗干净(因洗洁精是化学物品,对人体有害,所以一定要冲洗干净)。④抹干水分,消毒。以上程序不可缺漏。

6、食堂工作人员需穿工作服、戴帽、不留指甲,做到干净整洁,不得在食堂内抽烟。

7、分早餐、午餐的工作人员要穿工作服,戴帽子、口罩、手套。

8、冰箱内的食品一定要包装封存好,油、盐等调料品存放在干净的地方。

9、各种食品的存放一定要干净卫生,公用餐具不得私人借用、乱用。

10、每周一次干净、彻底的卫生大清洁。

(二)烹调间卫生标准

1、设备正常使用。烹调灶每次使用后要及时清洗干净;烹调灶、排油烟罩等设备每周至少保养一次,保证始终处于可用状态。

2、物品清洁有序。各种厨具要做好标识,分类存放;每次用后必须清洗干净,放入规定货架、保洁柜,以备代用;油桶加盖,无油腻;不用有害化学洗洁精洗涤厨具;清扫用具整洁有序摆放在指定位置。

3、保证菜肴温度。烹调好的菜要装入热菜盆,并加保鲜膜以保持温度。

4、室内卫生达标。地面清洁,无积水;工作台洁净,无杂物、无油垢;玻璃、墙面瓷砖洁净明亮;下水道畅通,无堵塞;室内做到无死角、无杂物,无鼠虫。

5、节能降耗增效。节约用水、用电,节约原材料,杜绝一切浪费现象;注意用电及设备使用安全。

6、加工间闲人免进。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烹调间,专管负责人及时开、锁房门。

(三)面点房卫生标准

1、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机器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对所有机械设备每周至少保养一次,发生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2、和面机、压面机、面条机的使用。和面机、压面机等设备每次使用后做到清理彻底、擦洗干净,机内不得留有粘面,并恢复到正常的使用状态。

3、打蛋机的使用。打蛋机使用后,及时将打蛋桶、搅拌器仔细清洗干净,随时处于再用状态。

4、电饼铛、电烤箱、电温箱的使用。电饼铛、电烤箱、电温箱每次使用后要清理干净(不得用水清洗),每次要进行必要的保养,保持可用状态。

5、室内物品摆放整齐。各种物品分类、标识、上架存放,并做到帐物相符。

(四)切配间卫生标准

1、物品摆放整齐有序。脱皮机、切肉机、厨具等各种物品使用后,擦洗干净,整洁、有序放在规定位置。

2、依据切配程序操作。切配前,必须把所有加工的菜洗干净,方可上案操作;切配时,打掉的边角料及时放入垃圾筐;切配后,成品必须放在操作台上。

3、自觉执行工作规程。装菜筐下面要垫东西,不得直接置于地面;工作过程中不得讲话,不得过且过对着原料咳嗽、打喷嚏。

4、严格做到“八分开”。菜墩、肉墩要分开;生墩、熟墩要分开;生刀、熟刀要分开;洗菜池、洗肉池要分开,菜筐、肉筐要分开;冷藏柜内存放的食品要做到生熟分开,成品与半成品要分开,海鲜与肉制品分开。

5、落实清洁消毒制度。菜筐要做到一天一冲,两天一洗;菜墩、肉墩要一天一消毒;切配间每天用紫外线消毒不得少于20分钟,并认真填写消毒记录。

6、室内整洁无死角。地面干净,无积水;玻璃、墙面洁净明亮;下水道畅通,无堵塞;室内做到无死角、无杂物、无蚊蝇。

7、增强节能降耗意识。节约用水、用电,节约原材料,杜绝一切浪费现象。

8、操作重地闲人免进。无关人员不准进入操作间,专管负责人及时开、锁房门。

(五)洗涤、消毒间卫生标准

1、专池专用。洗涤、消毒间除了清洗餐具外,不得洗涤其它任何物品。

2、池内清洁。池内不得存放于与洗涤、消毒无关的杂物;洗刷完餐具后,及时清理残渣,并用开水消毒;随时清理下水道、查看过滤网,保证下水道畅通。

3、按章操作。严禁用有害化学原料洗刷餐具;洗涤时一定要做到: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五保洁;注意用电、用汽安全。

4、认真消毒。每餐后,餐具除了用蒸汽消毒外,还要用紫外线消毒至少20分钟,并做好消毒记录。

5、存放有序。洗净、消毒后的餐具,必须及时放入保洁柜;保洁柜必须达到卫生标准,不得存放与餐具无关的东西;餐车用完后擦洗干净,摆放在规定位置。

6、节能降耗。增强节约意识,做到节水、节电、节气。

7、室内清洁。地面干净,无积水;窗明几净,无污迹;空气流通,无异味;科学用药,无蚊蝇。

8、闲人免进。无关人员不准进入洗涤间,专管人员及时关门上锁。